浙江企业发起专利权纠纷诉讼,菏泽企业胜诉

2020/3/10 9:30:27   来源:中国山东网    

  中国山东网-感知山东3月9日讯 (实习记者 葛汝珺)  近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雅尚名品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尚家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2年6月27号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藤编沙发(气泵联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山东省雅尚名品家居公司在市场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外观产品。后原告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并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保全。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专利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审理。

  被告雅尚家居公司称,2011年3月6日,案外人山东省曹普工艺有限公司就已经委托某印刷公司印刷了该铁架功能气缸椅。并在2011年11月7日,与丹麦某主体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向其销售铁架功能气缸椅,数量为252件,合计金额为14419.22美元,青岛港物流信息网的船舶箱货跟踪网页显示:2011年12月31日该批货物在青岛保税港入港,通过水路运输于2012年1月2日离港,目的地为丹麦奥尔胡斯。

  基于以上事实,2020年2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件受理费。

  山东省雅尚家居公司为何落入侵权案?

  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涉案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扶手板后侧和椅背的弧度方面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为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诉讼代理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圣文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依照《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专利权。《最高人民法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6月27日之前,曹普公司就已经印刷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并对外销售到丹麦,该外观设计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晓,被告提供的外贸销售合同和产品宣传图册等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这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因此不能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侯律师告诉记者。

  哪些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侯圣文律师介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构成侵犯专利权分为三个条件:

  第一,作为原告来讲,专利需合法有效。如果原告有专利证书,并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若侵权人无法否认此专利权,就可以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原告要拿出相关证据,以此证明被告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三,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侯律师表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审理过程,前后耗时一年多。由于雅尚家居公司使用属于现有设计,在中艺公司申请专利日之前就已生产销售,因此不能构成侵犯专利权。

编辑:孙岩    责任编辑:胡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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